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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
来源:医药梦网、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和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推进省域卫生健康现代化,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教育法》《医师法》《中医药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坚持需求导向、注重实效、中西并重、医防融合原则,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着力推动省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均衡发展,优先保障基层、山区海岛县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巩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以下简称“三基”)和学习新理念、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以下简称“四新”)为主的终身教育,目的是促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为全面推进健康浙江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级各类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医学教育者除外),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中医(专长)医师、乡村医生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全行业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区域内卫生健康和医学教育资源,按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

(一)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制定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相关政策,统筹管理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成立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专家委员会,开展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的研究、咨询、指导和评估工作。

(二)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计划和要求,制定区域内继续医学教育具体措施和要求,并组织管理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根据需要成立继续医学教育专家委员会,开展属地继续医学教育的研究、咨询、指导和评估工作。

(三)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计划和要求,组织管理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四)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单位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医学相关研究机构、行业组织等均可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对所开展活动负主体责任,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制度,具备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师资等教学条件,按规定公开教育培训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做好活动信息登记。积极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充分发挥其在继续医学教育工作中研究、咨询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明确职能部门和管理岗位,制定继续医学教育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其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时间及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相应待遇。

第九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结合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需求,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更好地为用人单位服务。

第十条 省域内开展的各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统一纳入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系统,实行活动公布、考勤、考核、查询等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从业行为规范等政策法规教育,医德医风、医学伦理、医学人文等职业素养教育,急救技能、公共卫生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健康教育等公共知识与技能教育。

专业科目包括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需要应当掌握的专业知识、实践技能和医学科技创新等内容。

第十二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接受分级分类的继续医学教育。

(一)初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巩固“三基”为重点,注重夯实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专业能力基础。

(二)中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更新知识内容和拓展知识结构为重点,注重提高本专业思维能力和技术水平。

(三)高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本专业学科前沿知识更新和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注重发挥教学师资优势,强化“四新”学术经验的运用,提高处理复杂疑难问题的能力。

(四)乡村医生以提升全科知识与技能为重点、强化适宜技术的学习与运用。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主要分为项目类和非项目类。项目类是指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非项目类是指单位和个人自行组织的以短期培训、自主学习为主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培训需求、项目质量等合理布局继续医学教育资源。

第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推荐项目和推广项目两类。

推荐项目由国家和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各单位自下而上推荐、遴选后公布。项目内容应当立足卫生健康事业发展需要,注重紧缺专业、新兴和交叉学科,学习资源向重点领域、关键岗位和基层倾斜。

推广项目由国家和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自上而下设立。项目内容主要围绕卫生健康年度重点工作,包括以基层为重点的专业技术培训、传染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学技术新进展、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等专项培训。

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需求,自行设立高质量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培训形式分为面授、远程两种。远程培训以理论知识类为主,遴选优质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通过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远程培训平台,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多样化、开放式、可持续的在线教育服务。面授培训以实践操作类为主,鼓励面授培训项目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举办,有条件的单位可依托临床技能培训中心,主动开发设计特色培训项目,面向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实践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非项目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包括内部培训、外出进修(任务)、师承教育、在职学历(学位)教育、专项培训和可验证自学等类型,鼓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职业发展需要,结合实际需求积极参加非项目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托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及具备条件的其他机构,根据学科发展以及不同级别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需要,分批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实践基地,健全和完善继续医学教育网络。

第四章 学分授予

第十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根据内容、形式和效果获得相应学分,所获得学分不低于25学分(不少于90学时)。

第十九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获学分按照国家规定可在全国范围内当年有效,原则上不得结转或顺延至下一年度。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类、中西医结合类、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类等专业间学分互认。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要求的,可在当年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后,于下一年度补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对本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各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及所获学分进行动态管理,记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种类、内容、时间、考试考核、结果评价、获得学分等情况。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经费,实行政府、社会、单位、个人等多元投入机制。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继续医学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断提高经费投入。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根据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开展。推广项目不得收取费用;推荐项目做好成本测算,不以盈利为目的,主动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管理。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企业等举办公益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当年有效,未按期举办的自动取消,各单位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年度项目推荐数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严禁以继续医学教育名义组织与培训无关的活动,不得成为违规推介产品、变相输送利益的平台,严禁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严禁项目混办、套办、发放其他培训证书,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的必备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评优评先、岗位聘用和定期考核的重要依据,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申报评定高一级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保障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医疗卫生单位巡查、等级评审、绩效考核等的必备内容。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相关规定给予暂停1-3年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或在学习培训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等,在评优评先、岗位聘用、定期考核、职称晋升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虚报学分、买卖学分的,取消当年学分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疾控行政部门。《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细则》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卫生厅发布的《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浙卫发〔2002〕11号)、《浙江省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浙卫发〔2007〕251号),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浙继委发〔2004〕009号)、《浙江省省级学术会议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浙继委发〔2001〕005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浙继委发〔2007〕07号)同步废止,既往规定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